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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展览业自律公约
信息来源: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 浏览次数:3616 发布时间:2013年01月11日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展览市场秩序,维护展览企业、展商地合法权益,加强行业自律,完善自我约束机制,营造公平、公正地办展环境,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,切实保护本市各类展览活动地正常进行,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《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特制定展览业自律公约。

 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协会各会员企业和行业企业的一切展览活动。在本市区域内,凡从事与展览有关的企业、团体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公约;本公约以规范展览市场秩序、改善优化展览环境、提高办展质量的效益、塑造行业整体形象、树立良好职业道德风尚、促进企业发展、繁荣展览市场为宗旨。

  第二章 道德规范、诚信服务

  第三条 提倡文明办展、诚信服务、自尊自律。

  第四条 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公正、诚信的原则,自觉维护行业形象,营造优良的展览环境。

  第五条 提倡行业团结,优势互补,不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同行的商业机密,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同行的合法权益。

  第六条 主办单位

  一、主承办单位在上海举办经济贸易、技术国际展览会,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,按有关规定要求,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,主、承办单位(申报批单位)按批准的文件方可依法负责制定、实施项目计划。

  二、主办单位(申报批单位)可以自行承办、组织招展招商,也可委托承办单位或多家单位合作实施,但双方必须签署有效的合作协议,明确身承担的责任和义务,以开展工作。

  三、主办单位(申报批单位)对申报的国际展览会项目负有全部的民事法律责任。

  四、主承办单位在对外招展招商、宣传推广的文件中,必须明确注明:与批准文件相同的主题名称、举办时间、地点、展览内容及文号,不得任意改变。如需改变,必须向报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批准后,方可对外公布。

  五、主承办单位在实施项目活动中,提倡诚信服务,遵守市47号文和《广告法》规定,不得出现虚假广告,不得乱摊派或作出其他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行为。

  六、主、承办单位在项目实施中必须注重知识产权保护。

  (一)注意保护自身的项目知识产权,项目标识即时向有关机构申报注册。

  (二)向参展商和与会者作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书面宣传,并在展览现场设立专门办公室或投诉热线。

  (三)对知识产权不清的项目不应在会展中出现。

  主、承办单位对批准的项目应故停办,必须在办展前三个月书面报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备案,主、承办单位在该项目进行中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
  七、主、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主管部门、协会做好如有关企业、项目的评估、统计、认证、行业自律等方面的工作。

  第七条 场馆管理

  一、场馆单位在进行业务活动中,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,严格把关,共同维护市场秩序。

  二、出租场馆签约时,应审查租馆单位的资信状况和实际办展的能力。

  三、查验租馆单位是否办理有关办展的具体手续(即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手续),并与主办单位签定场馆出租协议书,严格把关,认真审查,杜绝有损上海形象的展览进入。

  四、场馆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办单位,确保场馆的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转和专业人员配套服务,为展览会的正常进行提供全方位的服务。

  五、场馆单位与主、承办单位或工程施工单位、主场运输单位须有书面协议。

  六、认真履行场馆内部安全、消防工作措施,并接受公安、消防等部门的监管,确保展览会顺利举行。

  第八条 展示工程单位

  一、必须是本市注册企业,必须有完备的工程企业所具备的条件(附资质等级标准),提倡积极参与协会展示工程委员会活动,参与资质评定,提高业务水平。

  二、开展业务活动中,必须与主、承办单位和业主签定书面协议(合同),明确业务责任,高质量地完成业主需求。

  三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,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、安全材料,确保工程质量。

  四、如需业务分包,必须与承包单位签定分包协议(合同),明确分包范围,明确责任与工程要求,严禁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等级的企业施工。

  五、发包与承办工程单位应对工程的安全、质量、施工人员负有关法律责任。

  六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严格执行市府47号文,规范企业行为,加强行业自律。

  第三章 监督、奖罚

  第九条 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,自觉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督、协调、管理,自觉遵守?安、消防、工商、海关、商检、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管。

  第十条 协会根据章程和本公约,对执行规定好的企业、好的品牌项目定期进行总结表彰,并在媒体上公告宣传。

  第十一条 如有违规、违法行为接受应处罚:根据«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»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,如有触犯,将承担民事、刑事责任,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机构处罚。

  第四章 附则

  第十二条 本公约解释权为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。

  第十三条 本公约如与国家法律、法规抵触的,以国家法律、法规为准。

  第十四条 本公约经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执行。


 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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